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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三穗县。委托代理人缪远黎,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本院立案受理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9年5月9日生育长子伍某甲;2001年3月13日在江安县仁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次女伍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伍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5月9日生育长子伍某甲,现在江安县仁和乡佛耳小学读书。原、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在江安县仁和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次女伍某乙,现在江安县仁和乡佛耳小学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某便离家出走,与被告伍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伍某某通过短信联系原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得到原告原谅。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生育长子伍某甲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又生育次女伍某乙,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双方对夫妻关系失和均负有责任。只要今后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被告伍某某也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得到原告谅解;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