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与王建国、王雪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王建国,王雪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法定代表人黄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国,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村民,现拘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王雪辉(系王建国妻子),女,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煜,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诉被告王建国、王雪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下属凉山州电力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王建国签订了《螺髻山至德昌π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470000.00元的价款承包原告承建的“螺髻山至德昌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建期限为39天,即2014年5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遂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管理混乱,进度缓慢,截止2014年9月4日,经业主代表、原告单位代表、被告王雪辉及聘用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三方确认,被告仅完成承包内容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即完成了工程价款为156700.00万元的工程量。被告组织的劳务人员自行退场,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自然终止。在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原告先后以借支、垫付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510231.00元劳务费用,被告超领了原告劳务费用353531.00元。诉争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自然终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超领的劳务费353531.00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螺髻山至德昌π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已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返还从原告处超领的工程款35353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工期拖延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协调好与周边村民的关系,造成施工队进场后经常遭到附近村民阻工;2、原告认为被告只完成了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完成了工程量的70%,被告为此还增加了20多万的开支;3、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当时支付了200000.00元的尾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退还353531.00元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螺髻山至德昌π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总价为470000.00元,工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2、工程量验收确认单一份,欲证明:该工程未完工,实际工程量只完成了三分之一,费用只应该支付156700.00元。3、黄水工程支付明细(378460.00元)、二被告认定的工人工资及机械租赁费清单(131771.00元)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510231.00元。4、领条一张、收条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五张,欲证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由原告直接向工人代为支付相关工资37900.00元,类似的款项均由原告以该种方式代为支付。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对劳务费总金额和工期的约定无异议,但双方各自所持合同中对付款进度、付款金额的约定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如果被告王学辉不签字,原告就不支付工程尾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该510231.00元中,只有约1300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余款项均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工人,但吴勇、刘晏明、XX生、朱朝勇共计39085.00元费用还未支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1中各自所持合同对付款进度、付款金额的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以上4组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建国在2014年7月找原告协商处理村民阻拦施工事宜时,被原告项目部饲养的犬只咬伤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从内容看只能证明王建国被犬咬伤后接种疫苗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下属凉山州电力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王建国签订了《螺髻山至德昌π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建国以470000.00元的价款承包原告承建的“螺髻山至德昌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建期限为39天,即2014年5月30日竣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国遂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工程施工地段有阻工情况发生,故施工进度缓慢,工期不断延误。截止2014年9月4日,原告先后以借支、垫付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劳务费用378460.00元。2014年9月4日,经业主代表、原告单位代表、被告王雪辉及聘用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三方确认,签订了工程量验收确认单,确定了被告仅完成承包总体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由于劳务人员未领到工资,原告于当日再次垫付131771.00元的民工工资,被告组织的劳务人员自行退场,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终止。在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510231.00元劳务费用。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建国现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签订的《螺髻山至德昌π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否已终止履行。从本案的工程支付明细来看,原告在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2014年5月30日之后,仍然持续向被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被告夫妻双方均在工程支付明细、费用领取单上签字,直至2014年9月4日,总计向被告支付510231.00元劳务费用。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被告工程延期施工的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9月4日前仍然在履行。但从2014年9月4日起,由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对民工工资和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的施工人员已经退出施工现场,这一系列的行为实际表明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解除了之前签订的《螺髻山至德昌π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该合同至2014年9月4日起已经终止履行。二、本案劳务费用总额应怎样确定,被告是否超领劳务费用,如果超领,应退还多少。从本案来看,由于原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总额为470000.00元,因此应以该金额作为劳务费用总额。根据双方签收的工程量验收确认单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只完成了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一,因此,只应领取与之对应的劳务费用,即156666.67元,对其超领的353564.33元劳务费用属于不当得利,该超领部分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53531.00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螺髻山至德昌π接进黄水变110千伏线路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终止;二、被告王建国、王雪辉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53531.00元。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被告王建国、王雪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