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台商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嘉善荣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嘉善荣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河头陈村。法定代表人:王道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荣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潮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善荣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货款的金额及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原告先后���2014年3月11日、3月25日发送给被告货款分别为153900元(不含税)、169393元(含税)的货物,并开具了应税金额为16939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清了2014年3月11日的货款153900元,对剩余货款169393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荣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3月11日、3月25日向被告两次发货,共计货款323293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9393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393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平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69393元是实,但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尚欠原告货款1693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每天每吨2元计算的违约金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单价为4500元/吨,数量40吨,金额为180000元(不含税),结算方式等显然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的货物35.42吨,单价4500元,金额153900元(不含税)以及结算方式等相符。至于2014年3月25日交付的货物,单价为4900元/吨,数量为34.57吨,金额为169393元(含税)等合同的根本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较大差别,应当视为成立新的买卖合同。现原告用《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违约金,显然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善荣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9393元;二、驳回原告嘉善荣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已减半),由原告嘉善荣建金属制造有限公��负担140元,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上诉人平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26日的买卖约定时虽是口头约定,但按行业内交易惯例,双方约定的是垫一车货,再发一车货然后付前一车货款,且含税价格与不含税价格每吨价差400元,这一事实说明上诉人宁愿高价购货是有前提的。而被上诉人事后并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办事,事后上诉人也已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既然不肯继续做生意,价差应协商承担,这一车货的价差计13828元,理应双方各担一部分。并且,上诉人单位目前十分困难,所欠应付的贷款,也只能分期归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建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所欠货款,且无异议。事实上也没有高价购买一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陈述是故意拖延付款时���,要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169393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所欠货款金额为16939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对交易及付款方式另有口头约定,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