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如国,王某等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国,王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如国,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女,1982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国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如国租赁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的XX洗浴中心进行经营。为牟取更大利益,李如国招募多名卖淫女,制定了卖淫服务项目和内容、明确了嫖资分配比例及奖励制度等,通过介绍、容留妇女在洗浴中心卖淫的方式组织卖淫。李如国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曾某某,负责在洗浴中心管理卖淫女、为嫖客安排卖淫女及收银、打考勤等工作。2014年5月8日22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曾某某接待和安排,卖淫女颜某某、屈某某、蔡某、杨某某在XX天池洗浴中心内分别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周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李如国、王某、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系怀孕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如国、王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及彩超报告单;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考勤表、送货单、消费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颜某某、屈某某、蔡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如国、王某、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国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曾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如国、王某、曾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支持。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如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