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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金某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金某,男,1977年2月2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0日,因患疾病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3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沙丽某,男,1981年3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兰坪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金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罗某某犯抢劫罪、沙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金某、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提审了上诉人陆金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沙丽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陆金某、罗某某伙同陆小某、罗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兰坪县河西乡雪门坎路段,用锅底灰涂面,采用木桩和石头堵路的方式,将驾驶拖拉机途经该处的洪益某、胡才某拦截,并手持火药枪、长刀、木棒等工具威胁和殴打二人,抢走二人的两部手机、人民币600元。二、200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陆金某、罗某某伙同陆小某、罗某等人经预谋后,在兰坪县河西乡胜利村委会至雪门坎公路5公里处,用锅底灰涂面,手持火药枪、长刀、木棒等工具,采用木桩和石头堵路的方式,将驾驶吉普车途经该处的杨绍某、宁伯某、陶汝某、陶学某四人拦截,并将四人不同程度打伤,抢走手机和被子、香烟等财物。三、2013年9月间,被告人陆金某、沙丽某伙同曾结某、陆开某、陆德某、陆志某(四人在逃)相邀去盗窃耕牛。9月24日,六人在兰坪县啦井镇挂登村委会畜牧场往河西乡方向一带盗窃了熊仕某、沙进某等人放养在该处的7头耕牛,后赶到兰坪县河西乡胜兴村委会高峰组山上圈养。陆志某联系了买主沙金某,并约定将牛赶至沙金某家。27日,在将牛赶往沙金某家的途中,有3头牛跌入河中淹死,有1头黑色公牛跑掉,剩余3头牛以人民币6200元卖给沙金某。事后每人分得1000元,剩余200元共同挥霍。案发后跑掉的黑色公牛被追回,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金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抢劫,被告人陆金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陆金某、沙丽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陆金某、沙丽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金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陆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沙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陆金某以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和其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罗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抢劫罪(一)2009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陆小某、罗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在兰坪县河西乡雪门坎路段,用锅底灰涂面,采用木桩和石头堵路的方式,将驾驶拖拉机途经该处的洪益某、胡才某拦截,并手持火药枪、长刀、木棒等工具威胁和殴打二人,抢走二人的两部手机、人民币600元。(二)2009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陆小某、罗某等人经预谋后,在兰坪县河西乡胜利村委会至雪门坎公路5公里处,用锅底灰涂面,手持火药枪、长刀、木棒等工具,采用木桩和石头堵路的方式,将驾驶吉普车途经该处的杨绍某、宁伯某、陶汝某、陶学某四人拦截,并将四人不同程度打伤,抢走手机和被子、香烟等财物。上述抢劫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3月27日17时23分,被害人洪益某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即日立案;2009年4月5日15时20分,被害人杨绍某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次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1)2009年3月27日18时46分至57分,办案民警勘验了报案人所指现场,现场位于兰坪县河西乡雪门坎路段公路中间,地面有残树屑、血迹、玻璃碎片,公路边坡有1个耐克牌腰包(拉链打开)。(2)2009年4月6日9时10分至11时10分,办案民警勘验了报案人所指现场,现场位于兰坪县河西乡胜利村委会至雪门坎公路5公里处公路中间,路边有两根陈旧木桩,路中有大小不同的玻璃碎片、大小不同的石头,距中心现场1.5公里的大拐弯处的路中间放置了一些大石头,山坡上放置了一小堆石块,路面有车轮拐弯调头的印迹。3、指认照片,证明(1)陆小某、罗某指认了在河西乡雪门坎路段参与实施抢劫的现场;(2)罗某指认了藏匿枪支的房间及所藏匿的枪支。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从罗某手内扣押了火药枪1支、从陆小某手内扣押了长刀1把。5、枪弹鉴定书{(怒)公(刑)鉴(痕)字(2009)008号},证明从罗某手内扣押的枪支经鉴定是制式火药枪,具有杀伤力。6、刑事判决书(2009)兰刑初字第50号,证明陆小某、罗某因参与本案的两起抢劫,已被判处刑罚。随案移送的长刀及扣押在案的火药枪已依法处理。7、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证据材料均复印于(2009)兰刑初字第50号被告人陆小某、罗某抢劫案。8、被害人洪益某陈述,证明2009年3月27日,我驾车去雪门坎拉矿石,途中有一人搭车。15时许,我们二人到达雪门坎瞭望台下面的公路,我发现前面的路被堵起,刚准备下车看,路边冲出来八、九个人,对我说:“今天你敢上去!快把手机拿出来!”其中有个人用长刀砍了我脸部一下,我就把手机拿给他。我流了很多血,就跑到村子里报案了。实施抢劫的人是彝族口音,全部用锅底灰抹黑了脸,其中有一个人拿着火药枪、有几个人拿着大刀。9、被害人胡才某陈述,证实2009年3月27日15时许,我搭乘洪益某的车到雪门坎下方的公路,看见前面的路被堵,洪益某刚下车看,就冲出来八、九个人,用长刀指着我们,问我们去哪里,(车上)有没有平登人,让我们把手机和钱拿出来,我害怕就把手机和现金3200元交给了他们,其中有人用刀子砍了我背部一刀,让我用手抱头,不准看。对方是当地口音,全部用锅灰染面,手持长刀、木棒,还有一支火药枪,持枪的男子身材较高,约有27岁。10、被害人宁伯某陈述,证明2009年4月5日,我和陶汝某、陶学某三人在通甸包了一个大理老头杨师傅的吉普车去河西矿山。13时许,车行至雪门坎,突然有十几个人用石头砸我们的吉普车,车玻璃被砸烂,杨师傅将车掉头往回开,开了一段路,车被路中放置的两根木头挡住,有十几个脸上抹成黑色的人冲向我们的车,用手中的木棒、大刀、还有一支火药枪威胁我们,并将我们拉下车殴打。我被他们用木棒打、用脚踢、用枪顶着背部,我身上的手机1部、现金40元全被他们搜走。他们还到吉普车上翻东西。持枪的男子身高在170CM左右。11、被害人陶学某、陶汝某、杨绍某陈述,证明的内容与宁伯某一致。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陶学某被抢走245.80元、红河烟5条;陶汝某被抢走黑色直板摩托罗拉手机1部、160多元、还有衣服、被子;杨绍某被抢走手机1部、现金500元。杨绍某还证明对方是一伙当地的彝族伙子,当他把车调头往回开时,路上遇着一人手拿一支火药枪拦车,他没停,继续往前开,之后因路中的木头挡住,被迫停下。12、证人陆小某证言,证明陆金某、罗某某、“提汉”在高峰山上放牲口时看到过往车辆,就约他们去抢。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他与陆金某、罗某某、“提汉”、罗某、“朵朵”、沙某、沙学某等共十二个人,商量去抢高峰山上过往的车辆,且说好由罗某某拿火药枪先行威胁,然后他们一伙人再进行打砸抢。他们十二人都是高峰村的人。他们用烟灰将脸抹黑,在雪门坎公路边用两根大木桩挡路,拦截了一辆绿色拖拉机,车内有两个人。他们一边大喊大叫,一边用石头砸车。他们打伤了人、砸碎了车玻璃。罗某某用枪吓唬对方,陆金某对那两人说将手机和钱拿出来,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人就将两部手机、1个腰包丢了出来,陆金某拿了手机,从腰包里搜出人民币600元后将腰包丢在地上。这时,驾驶员跑了,他们就往驾驶员身后砸石头,还让没跑的那个人双手抱头跪在地上不准看人,之后,他们就全跑了。将脸抹黑是“朵朵”的主意。陆金某将抢得的两部手机分给了没有手机的人,老式白色MP3手机分给罗某某、老式黑色诺基亚手机分给了沙某,陆金某还说用现金600元买酒和羊子,大家一起吃。2009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他和罗某某、陆金某、罗某、沙学某、“朵朵”等十一人在雪门坎公路大拐弯处,用同样的手段抢了一个大理老头驾驶的吉普车,车内还有三个人,他们打了人,抢着被子1套、4条香烟、2部手机。抢着的手机罗某某拿了1部、“朵朵”拿了1部,“朵朵”还拿了被子,香烟被大家平分了。实施抢劫时他们使用木棒、石头、刀子、还有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枪是罗某某、罗某轮流拿着。1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在雪门坎的公路上,他与陆小某、陆金某、罗某某、沙某、沙学某、沙学某1、沙学某2、陆拉某、龙某等十多个高峰村的人,抢了一辆拖拉机上的两个人,抢着手机2部及600元钱,当天他从家里拿了一支火药枪,抢的过程中他的枪由罗某某拿着站在公路边,陆小某拿了一把砍刀,其他人都拿着棒棒。抢到的手机,陆金某拿了1部、沙某拿走1部;抢着的钱用来买了酒和鸡到陆金某家里一起吃掉了。第二次实施抢劫是2009年4月5日,在雪门坎的同一路段上,他与陆小某、陆金某、罗某某、沙某、沙学某、沙学某1、沙学某2、陆志某等人用同样的方式抢了一辆带兜吉普车上坐着的四个人,抢得手机2部、硬红河香烟4条、被子两条,全被他们分了。14、证人陆金某证言,证明在高峰村,陆志某外号“朵朵”、沙得某外号“提汉”、陆拉某外号“拉哈”、沙学某外号“沙龙”,高峰村有两人叫沙学某,年龄小的学名叫沙学某1。1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因他只记得2009年的时候,他与陆小某、罗某、沙某、“提汉”、沙学某1、沙学某2、沙学某等人在河西乡雪门坎公路上实施偷矿、抢劫,有一次抢了一辆绿色拖拉机,车上有两个男子,还有一次抢了一辆带兜吉普车。他们先用柴筒子、石块将路堵住,车被迫停下来后他们就抢车上的人,抢到手机、现金等物。抢的时候他们手持棍棒,抢吉普车那天他拿着罗某的长枪吓唬对方,事后他分到手机1部。16、被告人陆金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未参与抢劫。2009年里的一天中午,他在山上放牲口时,看到陆小某、罗某等人抢劫了一辆带兜的吉普车,罗某拿着一支火药枪、陆小某拿着一把砍刀。罗某等人将吉普车堵住,车就掉头,罗某等人就抄小路将车堵住,并围住车里的人打。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陆金某参与抢劫的事实,仅有证人陆小某的证言,证人罗某在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7月22日的证言里均没有提到陆金某参与抢劫的事实,在2009年5月14日的证言里提到在2009年3月份抢劫洪益某案中陆金某拿走了一部手机,在2014年8月21日的证言里提到陆金某参与了一审认定的两起抢劫事实,但同案犯即本案的上诉人罗某某在供述里均没有提到陆金某参与抢劫的事实,陆金某本人对抢劫的事实也一直予以否认,上诉人陆金某参与抢劫的事实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实,故陆金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盗窃罪2013年9月间,被告人陆金某、沙丽某伙同曾结某、陆开某、陆德某、陆志某(四人在逃)相邀去盗窃耕牛。9月24日,六人在兰坪县啦井镇挂登村委会畜牧场往河西乡方向一带盗窃了熊仕某、沙进某等人放养在该处的7头耕牛,后赶到兰坪县河西乡胜兴村委会高峰组山上圈养。陆志某联系了买主沙金某,并约定将牛赶至沙金某家。27日,在将牛赶往沙金某家的途中,有3头牛跌入河中淹死,有1头黑色公牛跑掉,剩余3头牛以人民币6200元卖给沙金某。事后每人分得1000元,剩余200元共同挥霍。案发后跑掉的黑色公牛被追回,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上述盗窃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情况说明,证明因被盗耕牛是放养在挂登山上,加之沙丽某、陆金某等人是深夜实施盗窃,未能确定盗窃现场。3、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兰价鉴(2014)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寄养在张春某家的那头黑色公牛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了相关当事人。4、辨认笔录,证明经沙丽某、陆金某辨认,认出寄养在张春某家的那头黑色公牛是他们所盗窃并赶丢的。5、被害人沙进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0日他听说村里的牛被盗,他就请人去找他家放养在山上的7头牛,找了四天都没找到,就到派出所报案了。6、被害人熊仕某陈述,证明他家的一头黑色公牛放养在挂登矿山畜牧场,2013年10月2日他发现牛被盗了。2014年春节前,公安民警通知他去通甸河边村张春某家认牛,他才知道他家被盗的那头黑色公牛被张春某捡到了。7、证人张春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14时许,他在自家包谷地里捡到1头黑色公牛,到处打听都找不到主人,经村干部和公安派出所协商,让他将牛先养起,将来找到牛的主人,让牛的主人补偿他相关费用。8、证人沙金某1证言,证明村民有将牛放养在山上的习惯,2013年10月18日,有村民发现放养在山上的牛被盗,大家都到山上找牛。20日,沙进某委托他来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沙金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他接到河西乡胜兴村高峰组“尼拔”的电话,说要卖给他7头牛。第二天,他就到高峰山上去看牛,他看到在场的有高峰组的沙丽某、陆金某、陆开某、“尼拔”、“化达”等人及被围起的7头牛。谈好价钱后由对方将牛赶到通甸他家里。同年9月27日,对方赶到他家3头母牛,说是赶牛的过程中有3头牛掉河里被水冲走了,还有1头公牛赶丢了,最终他以人民币6200元的价格买了3头母牛。后他将其中的两头母牛与陆国成换了1头公牛。10、证人陆国某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九月份,他用1头耕牛换了沙金某的2头母牛。11、证人杨保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7时许,他看到河边电站潜池里有三头淹死的黄牛。12、被告人沙丽某供述,证明2013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他与陆金某、陆开某、陆志某、陆德某、曾结某商量后一起到挂登矿山一带偷了村民放养在山上的7头牛,六人将牛赶到高峰村后山窝棚里。三天后陆志某联系了买主,他们就把那7头牛赶往通甸交货,途中有3头牛跌死在河里,有1头牛赶丢了,剩下的3头牛共卖得6200元,六人每人分得1000元,剩余的200元共同吃饭用了。13、被告人陆金某供述,其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沙丽某供述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陆金某、原审被告人沙丽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700元,属数额较大,上诉人陆金某、原审被告人沙丽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陆金某关于其被侦查机关拘留后提押出所刑讯逼供四天四夜的上诉理由,本院委托兰坪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兰坪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临时出入单》,该材料显示,在上诉人陆金某入所后,于2014年4月23日被侦查机关提押出所辨认,并于当天送回看守所。上诉人陆金某关于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陆金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证明上诉人陆金某参与抢劫,仅有证人陆小某和罗某的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实,陆金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沙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陆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三、上诉人陆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元审判员  寸镱庭审判员  吴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