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与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森庆、钟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森庆,钟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号。代表人杨静,该社主任。被告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麻岭工业区10栋(工业区M-10)2、3号楼6楼601房间B区。法定代表人何森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深圳市宝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号鸿基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赵良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森庆。被告钟淑英。原告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以下简称拱星墩信用社)为与被告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科技公司)、深圳市宝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何森庆、钟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拱星墩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渠慎顺到庭参加诉讼,东富科技公司、宝鹏公司、何森庆、钟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拱星墩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何森庆和钟淑英分别向其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为东富科技公司借款4500万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7月25日,其与东富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010611308280002的附抵押担保方式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富科技公司向拱星墩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年利率为9.6%,且拱星墩信用社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自次月初执行;在合同记载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拱星墩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可对逾付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并可要求东富科技公司承担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且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拱星墩信用社所在地法院。2013年7月25日,拱星墩信用社与宝鹏公司基于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就该合同约定的深房地字第6000538282号及深房地字第60005380**号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拱星墩信用社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拱星墩信用社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受偿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拱星墩信用社于2013年8月7日向东富科技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至今,东富科技公司已逾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多日,且已欠付多月利息、罚息、复利。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东富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9日为人民币356万元,之后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宝鹏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何森庆、钟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东富科技公司、宝鹏公司、何森庆、钟淑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拱星墩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拱星墩信用社(贷款人)与东富科技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借款基本条款约定“㈠借款种类:短期抵押贷款;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仟万元整;㈢借款用途:订购电子产品;㈣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在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确定新的贷款利率,新贷款利率可自次月初执行);㈤借款期限壹拾贰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㈦罚息及复利⒈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⒊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三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九条违约责任㈢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拱星墩信用社(抵押权人)与宝鹏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玖仟万元整。”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深房地字第6000538068号、深房地字第60005382**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壹亿肆仟伍佰捌拾捌万贰仟捌佰壹拾叁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3年7月19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受理宝鹏公司抵押登记申请。深房地字第6000538068号和深房地字第60005382**号房地产证上“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一栏均载明:“2013年7月23日抵押给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编号6D13018073”。2013年7月15日,何森庆作为承诺人向拱星墩信用社出具深圳东富(2013)第0023号《股东承诺书》载明:“本人何森庆系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现因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佳美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产品供销合同》1份,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柒仟叁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73,388,000元),因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贵社借款肆仟伍佰万元(¥45,000,000元),期限壹年。现本人保证,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到期保证按时还本付息,若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钟淑英作为承诺人也向拱星墩信用社出具了宝鹏投资(2013)第034号《股东承诺书》载明:“本人钟淑英系深圳市宝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现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拓展,需向兰州佳美思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一批电子产品原材料,所需资金总额为人民币柒仟叁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73,388,000元),因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贵社借款肆仟伍佰万元(¥45,000,000元),现本人保证,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到期保证按时还本付息,若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8月7日,拱星墩信用社向东富科技公司发放贷款4500万元。另查明:1、东富科技公司已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2月20日以前利息。2、东富科技公司尚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8月7日利息200.399999万元,截止2015年2月3日逾期利息324万元。还查明:2014年9月26日,拱星墩信用社与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代理费为352280元。同年11月11日,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向拱星墩信用社出具了金额为35228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股东承诺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拱星墩信用社与东富科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拱星墩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光创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违约,不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拱星墩信用社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㈦项、第九条㈢项的约定向拱星墩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宝鹏公司与拱星墩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东富科技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东富科技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拱星墩信用社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双方在《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中的约定,其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还包括实现主债权的费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宝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富科技公司追偿。何森庆、钟淑英分别向拱星墩信用社出具的《股东承诺书》中,均向拱星墩信用社承诺对东富科技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东富科技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何森庆、钟淑英应按约定向拱星墩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其保证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还包括实现主债权的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何森庆、钟淑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东富科技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二、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借款利息200.399999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2月3日的逾期利息32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的逾期利息;三、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律师费352280元;四、如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有权对以深圳市宝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何森庆、钟淑英对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深圳市宝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森庆、钟淑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东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何森庆、钟淑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交纳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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