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周民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孔小庆与徐仁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庆,徐仁虎,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周民初字第0694号原告孔小庆,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虎,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徐磊,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孔小庆诉被告徐仁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庆委托代理人肖玲、被告徐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小庆诉称,被告徐仁虎分别与2011年10月4日、2012年1月21日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约定年息15%;至今,徐仁虎仅支付了利息6万元,本金分文未付。被告徐磊书面承诺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徐仁虎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徐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仁虎辩称,他与原告孔小庆系亲家,借款及金额均属实,2013年6月25日归还25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20000元,2014年7月25日归还15000元。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徐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徐仁虎向原告孔小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年,年息壹分半,利息一年一清;2012年1月21日,被告徐仁虎又向孔小庆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一分半。被告徐仁虎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25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20000元、2014年7月25日归还15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徐磊自愿对徐仁虎于2012年1月21日向孔小庆借现金20万元整年息壹分伍,以及徐仁虎于2011年10月4日向孔小庆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壹分伍,利息一年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以上借款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孔小庆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孔小庆明确利息主张为借款3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的利息计算,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在此之前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小庆提供的两份借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徐仁虎对两次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份借条均约定年息一分半,应理解为年息15%,经核算,徐仁虎已支付的款项6万元并未超过上述30万元借款至2013年6月1日止产生的利息,现孔小庆主张借款3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磊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根据担保书内容,应认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徐磊应对上述徐仁虎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小庆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3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磊对上述被告徐仁虎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6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原告孔小庆已预交),由徐仁虎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