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好凤、张某某与张石昌、易壬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好凤,张某某,张石昌,易壬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黄好凤。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宋琳,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海荣,系原告张某某之父。被告张石昌。被告易壬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怡琳,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好凤、张某某诉被告张石昌、易壬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好凤及委托代理人唐宋琳,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海荣,被告张石昌、易壬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好凤、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二原告乘坐被告张石昌驾驶的湘ME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东安县川岩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丘村10组路段时,与被告易壬国驾驶的粤BR4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石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壬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全身多处损伤。二原告为此已花去医疗费近20000元。可被告方分文未付。被告易壬国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石昌、易壬国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4450.64元;原告黄好凤、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好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好凤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对关于本次事故,二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石昌负主要责任,被告易壬国负次要责任;4、东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黄好凤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5、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黄好凤的伤势情况及出院医嘱;6、东安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黄好凤的伤势情况;7、原告黄好凤治疗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黄好凤治疗伤势花费19220.64元;8、原告张某某治疗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治疗伤势花费735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黄好凤继续治疗费用15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后休息7个月,需一人护理1.5个月;10、赔偿项目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450.64元;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被告张石昌辩称,被告没有什么讲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石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易壬国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壬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易壬国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易壬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二原告的治疗发票七张、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易壬国已支付二原告门诊医疗费用990元,住院预交1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易壬国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合理合法部分愿意承担责任,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原告部分诉请偏高;请法官核实易壬国驾驶证、行驶证,查明事故发生时易壬国是否合法驾驶;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强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石昌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易壬国对原告提供的1、2、4、5、6、7、8、9、10、11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6、7、8、11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易壬国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黄好凤误工日应为90天,营养费应参考医疗机构医嘱;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1、2、4、5、6、7、8、11号证据,被告张石昌、易壬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认为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石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壬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易壬国对此认定并没提出异议,且在规定期限内亦没有向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受伤、治疗后的身体及恢复状况等综合分析得出的,该结论的得出符合原告伤后身体恢复及伤势得以痊愈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黄好凤、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石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易壬国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易壬国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石昌不清楚,二原告对2号证据中4份门诊发票计人民币990元,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在原告请求金额范围内;二原告对2号证据中3份预收票据计人民币1500元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易壬国在二原告受伤送医院急诊室治疗时支付的门诊费990元,原告无异议,二原告住院后所预交的共计人民币1500元的3份票据中的交费人一栏写的是二原告的姓名,但持票人为被告易壬国,足可证实上述七笔费用合计2490元为被告易壬国交纳。因此,对被告易壬国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好凤与原告张某某系祖孙关系。2014年10月5日二原告乘坐被告张石昌驾驶的湘ME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东安县川岩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丘村10组路段时,与被告易壬国驾驶的粤BR4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石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壬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好凤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擦挫伤并色素沉着,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不构成伤残。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在1500元左右,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在8000元左右,鉴定费在外。伤后休息七个月,需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考虑营养费2000元。原告黄好凤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19220.64元(含门诊费403.40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324.60元(含门诊费814元)。被告易壬国于2014年3月29日为事故车辆(粤BR4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为一年。原告黄好凤、张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545.24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继续医疗费1500元、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9930.24元。之后,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等费用的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易壬国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4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石昌、易壬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之规定,致原告黄好凤、张某某身体遭受伤害,理应给予民事赔偿。根据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石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壬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易壬国驾驶的粤BR4X**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原告。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好凤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6575元,共计26575元。二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医疗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等费用23355.24元。由被告张石昌、易壬国按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石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壬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诸多因素综合考量,被告张石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壬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即被告张石昌赔偿原告黄好凤、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医疗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费16348.67元;被告易壬国赔偿原告黄好凤、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医疗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7006.57元。原告黄好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既不构成伤残,又无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黄好凤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好凤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原告黄好凤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好凤、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好凤、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6575元;三、被告张石昌赔偿原告黄好凤、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医疗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16348.67元;四、被告易壬国赔偿原告黄好凤、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医疗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7006.57元;五、驳回原告黄好凤、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石昌负担402.5元,被告易壬国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守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