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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志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三华、吴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刚在本村欲将其购买的一辆被盗摩托车出售给李X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1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照片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刚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刚在本县甘亭镇XX村以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被盗红色富威牌摩托车一辆。同月29日,被告人王志刚经本村张XX介绍,欲将该摩托车卖给李XX,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314元。经查,该摩托车系尧都区贾得乡大王村王一X于2014年6月1日在临汾市传染病医院南门口丢失的。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王一X。另查明,被告人王志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失主王一X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特征等情节;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将交易被盗摩托车的被告人王志刚抓获的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其介绍赵城镇的一个人到王志刚处购买摩托车,后来听说王志刚被抓住了;洪洞县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证(2014)第28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值;洪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王一X的事实;隰县人民法院(2008)隰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曲沃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7、被告人王志刚对其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志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在社区调查,被告人王志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小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