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志明与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明,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号原告:郭志明。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被告:王大富。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光中。原告郭志明诉被告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及被告王大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志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明起诉称:原告经儿子郭宇鹏介绍与借款人潘光中认识。2013年9月份左右,借款人潘光中因投资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借款人潘光中提供了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全部资料经审核后,原告同意借款给借款人潘光中。2013年9月28日,原告郭志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借款人潘光中300000元,并由借款人潘光中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并由被告王大富及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潘光中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大富及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大富、兰西金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对借款人潘光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系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借条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故自愿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62533.33元(系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郭志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兰西县金玉兰庭小区规划设计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的事实。二、2013年9月28日的借条及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潘光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以及由被告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王大富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是经济困难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大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王大富同意质证后对三份复印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借款人潘光中借款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的用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王大富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潘光中系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8日,借款人潘光中因投资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郭志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每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承担追索借款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律师费、违约金等)。同日,被告王大富及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的担保函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表示对借款人潘光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潘光中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大富及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受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潘光中向原告郭志明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潘光中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中约定按每日借款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减至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且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潘光中尚欠原告郭志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2533.33元(系结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光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15元,由被告王大富、兰西金玉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