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荣强与刘俊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强,刘俊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罗荣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刘俊平,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瑞金市,现住石狮市。原告罗荣强与被告刘俊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强、被告刘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原告辞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工资20800元。但此后被告以厂里丢了模具,原告有责任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俊平辩称:欠条是被迫出具的,原告工资不实。原告在外面做其它工作,且丢失被告厂里六套模具。被告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五金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辞职。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2080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石狮市宝盖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所申诉,该所予以协调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0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清偿。被告虽抗辩欠条是被迫出具的,尚欠工资金额不实,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罗荣强工资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注: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