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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宝强与王金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宝强,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XXX,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兰,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受理原告王宝强诉被告王金兰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金兰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金兰与盱眙於氏龙虾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作,且成为经营於氏龙虾的加盟店,于2014年7月开始对消费者提供“於氏龙虾”,盱眙於氏龙虾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食材及明星图片,因此即使构成侵权,应由盱眙於氏龙虾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盱眙於氏龙虾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王金兰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的餐馆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照片,照片上并配以盱眙形象代言人王宝强的有关文字,从而进行商业宣传,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侵犯。故依据法定管辖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金兰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而侵权行为地亦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属本院管辖。至于被告所辩称盱眙於氏龙虾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系实际侵权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但盱眙於氏龙虾餐饮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被告王金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金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