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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发江与兰州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发江,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发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睿俊,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发江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河民初字第2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潘发江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8月起诉时提出了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永昌县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请求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河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指定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潘发江与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永河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潘发江的诉讼请求。潘发江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金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发江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3)甘民申字第653号民事裁定,驳回潘发江的再审申请。以上判决、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潘发江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永昌县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潘发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清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