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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邵某某、王某聚众斗殴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12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白某某(已判刑)因向被害人程纪超借车未果而产生报复心理。2012年5月18日,白同玉便通过朱雨尚、任亮(二人已判刑)、邵某某、王某组织于某某、陈某、李某某、姜某、马某某、张某、宋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携带砍刀、镐把、铁管、扎枪等凶器乘多台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准备殴打程某某,后在白某某带领下,朱某某、马某某、张某、王某、宋某、赵某等人手持砍刀、镐把等凶器窜至黑龙江省龙镇农垦社区B区二委大市场商服2号楼,后白某某、朱某某等10余人冲上二楼平台与程某某、仇某某、何某进行殴斗,斗殴过程中,程某某右手指被打伤,仇某某的父亲仇某甲家的门玻璃被朱某某用砍刀砍碎(价值人民币460元)。被告人邵某某、王某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王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居民白同玉(已判刑)因向被害人程纪超借车未果而产生报复心理。便通过朱某某、任某(二人已判刑)、邵某某、王某组织于某某、陈某、李某某、姜某、马某某、张某、宋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30余人携带砍刀、镐把、铁管、扎枪等凶器乘多台出租车来到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准备殴打程纪超,后在白同玉带领下,朱某某、马某某、张某、王某、宋某、赵某等人手持砍刀、镐把等凶器窜至黑龙江省龙镇农垦社区B区二委大市场商服2号楼,后白某某、朱某某等10余人冲上二楼平台与程某某、仇某某、何某进行殴斗。斗殴过程中,程某某右手指被打伤,仇某某的父亲仇某甲家的门玻璃被朱某某用砍刀砍碎(价值人民币460元)。经侦查,被告人邵某某、王某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镐把3根、铁管1根、匕首1把及砍刀碎片2片照片;2、书证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案件终结报告、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书、机动车查询信息;3、证人仇某某、何某、仇某甲、白某某、白某甲、宋某、赵某、马某某、张某、李某某、于某某、陈某、张某某、王某某、于某甲、李某甲、冉某、杨某某、王某甲、白某某、朱某某、任某的证言;4、被害人程某某、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王某的供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7、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列刑事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王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此案系共同犯罪,邵某某、王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案发后,邵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邵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王某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