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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牟某甲多次在租住的中山市南区竹秀园村中心大街114号出租房内容留牟某乙、蒋某某、陈某某(均另处理)吸食冰毒。同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牟某甲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牟某乙、蒋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反应)、陈某某(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和吗啡阳性反应)吸食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可疑毒品5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26克)。归案后,被告人牟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牟某乙、蒋某某、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牟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保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