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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黄聪碧(另案处理)在平阳县水头镇上街134号摊位内,在明知不能使用含铝添加剂制作油条的情况下,将超量添加了明矾粉(硫酸铝钾)的面坯制成油条放在摊位上销售。同年7月23日,黄聪碧在摊位上销售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制作的油条时,被平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张某摊位上查获的油条中检出铝残留量371.1mg/kg,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0mg/kg的三倍以上。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张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