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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奔程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劲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奔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劲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奔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4幢二层212室。法定代表人:杨书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劲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杨敬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杭州奔程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傅金贵领取货款后未将货款交付原告,其行为涉嫌犯罪,本案无法继续进行审理,原、被告应向傅金贵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后,原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告的起诉应先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杭州奔程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杭州奔程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明确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上诉人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傅金贵是否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货款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表明,货物交付方式为自提,傅金贵仅是代表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取货物,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委托傅金贵收取货物。被上诉人何故将货款支付给傅金贵与本案无关联。即使傅金贵与本案有牵连,经济纠纷也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二、即使傅金贵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29日做出过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并中止诉讼的裁定,在尚未明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且该裁定尚未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作出新的裁定驳回起诉,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审中陈述的内容,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