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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玲玲与长丰县裕安加油站、陈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丁玲玲,女,汉族,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裕安加油站(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652-6。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守伦,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清,男,汉族,安徽群旺电气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玲玲与被告长丰县裕安加油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裕安加油站)、陈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玲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被告长丰县裕安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姚自德、被告陈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玲玲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裕安加油站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据》确认,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裕安加油站只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裕安加油站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23.6万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自2014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同年12月11日,其后款清息止);2、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玲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裕安加油站返还借款剩余本金236万元及违约金210826.67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自2014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其后款清息止)。原告丁玲玲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裕安加油站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据一份;3、银行存款单、银行流水、还款协议、确认书各一份。被告裕安加油站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该借款为陈某个人行为,其他合伙人并不知情,公司公章也系陈某违规操作而加盖,且该借款也是由陈某个人担保,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借款中200万元虽汇入我公司账户,但当天即被陈某转走,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均由陈某个人使用,未用于我公司经营。最后,陈某已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杨守伦,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股份未设定质押,且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均系陈某个人债务;二、即使我公司需承担责任,范围也应在200万元之内。根据银行流水可知,汇入我公司账上的仅有200万元,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裕安加油站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银行对账单一份;2、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3、股权转让协议;4、证明材料两份;5、印签证明材料一份。被告陈某辩称:一、该笔借款确实系自己向原告所借,但借款数额仅为288万元,并非300万。所写借条及相关借据上数字并非实际借款数额;二、自己已归还原告借款合计124万元,其中有本金也有利息;三、本案借款均系自己个人债务,与裕安加油站无关。自己虽为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但借款及担保事项均未与其他股东商议,且所借款项均由自己个人使用,未用于加油站经营。被告陈某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一份;2、徽商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裕安加油站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某为本案债务发生时该公司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4年4月29日,裕安加油站及陈某共同向原告丁玲玲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长丰县裕安加油站(普通合伙)因经营需要,向出借方丁玲玲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4%。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部归还本息,则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提供如下担保:由保证人陈某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各方产生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借款按借款人要求汇入下列账户:1、户名陈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56。2、户名长丰县裕安加油站,开户行招行合肥分行新站支行,账号55×××01。同年4月30日,丁玲玲向上述两账户中合计汇款288万元。2014年9月2日,裕安加油站及陈某向丁玲玲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长丰县裕安加油站(普通合伙)承诺对丁玲玲借款的30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9月11日前一并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对违约金同意调整至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全部清偿。保证人陈某则以其在长丰县裕安加油站(普通合伙)所占的45%股份作质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归还的,则作价转让给丁玲玲。同年10月22日,两被告再次向丁玲玲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加油站于2014年4月29日向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全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但因资金困难,未能如期支付本息。现经财务对账,截至今日本加油站确认尚欠你本息合计人民币2374752元,因本加油站还款逾期,本加油站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约定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时,加油站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庭审中,原告丁玲玲称借款300万元中有12万元为现金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亦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陈某称本案借款系自己冒用公司名义所借,实际为个人使用,也未向公司其他合伙人说明,但对此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丁玲玲认可截至开庭之日,陈某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24万元。另查,2014年7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88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本息共计34329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裕安加油站提供的证据1-5,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裕安加油站向原告丁玲玲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银行单据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裕安加油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丁玲玲虽称借款总额为300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有12万借款为现金支付,结合银行汇款单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总额为288万元。借款人应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陈某已归还的124万元,裕安加油站还需偿还丁玲玲借款本金2192960元(3432960元-124万元)及相应利息。裕安加油站虽辩称公司公章系由陈某未告知其他合伙人而私自使用,且相关款项亦均由陈某个人使用,但在借款发生时,陈某为该公司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公司真实印章,其后又出具多份材料对加油站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以上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借款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两被告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陈某连带偿还上述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丰县裕安加油站(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丁玲玲借款本金21929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陈文清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丁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67元,由长丰县裕安加油站(普通合伙)、陈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