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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施维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勇勤管辖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维,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勇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施维,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金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勇勤,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维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勇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施维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勇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动产所在地为蚌埠市淮上区,故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