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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1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侗族,1983年6月4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住库车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于2014年1月领取结婚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爱好,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从2014年8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中旬认识,于2014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3月29日举行的婚礼,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给的彩礼(婚礼前30000元,一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苹果5S手机一部,婚礼当日10001元+1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0日在库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怀孕期间,因在超市电梯上摔伤,被迫流产;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初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感情长时间不和,感情基础薄弱,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仅半年左右便已分居,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原因不是被告愿意为修复夫妻感情而努力,而是退还彩礼问题,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没有能继续生活下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