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好军,系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汤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初,被告人于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商定盗窃停在路边车辆上的柴油,二被告人于2014年9至10月先后开车窜至伊春市友好区、红星区、西林区、翠峦区、汤旺河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扳钩将车辆的油箱盖撬开,再用油管往50斤白色塑料桶内抽取柴油的方法,盗窃柴油59桶、4块电瓶、1条轮胎,所盗柴油二被告人以每桶150.00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8850.00元被二人均分。案发后电瓶和轮胎已追缴返还失主。经伊春市汤旺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柴油、电瓶、轮胎价值人民币15360.00元。据此,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和10月28日,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希望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情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有被害人陈述,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有伊春市汤旺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油箱中的柴油、电瓶和轮胎,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互有分工,且相互配合,均系主犯。鉴于于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0.00元;四、作案工具一辆金杯货车(黑F01C**)、一辆捷达轿车、三部手机、十四个油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