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罗某,女,汉族。被告单某甲,男,汉族原告罗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缠,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单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付的抚育费以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抵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单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自2011年开始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缠。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罗某遂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乏沟通,不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忠诚,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杰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史春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胥 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