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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邝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及辩护人王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邝某以其本人名义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邝某使用该卡在广州市越秀区连天红鞋业商行等商号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共透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金38445.20元,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邝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邝某归案后,通过家属将涉案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申领涉案银行卡的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被告人邝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邝某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