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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文丽与何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丽,何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林文丽,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何发,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文丽与被告何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丽和被告何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丽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丹如。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且被告于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福建省宁德监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林文丽与被告何发离婚,婚生女林丹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何发辩称,被告是入赘原告家的,他自13岁就到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他很快就能刑满出狱,希望原告能等他出狱,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发自13岁就到原告家中生活,是入赘原告林文丽家,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丹如。婚后,2010年8月9日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福建省宁德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书、户口簿、福建省宁德监狱的罪犯入监通知书各一份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发入赘到原告林文丽家,且入赘前就在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多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女。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二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也有利于被告的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文丽与被告何发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林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