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祥华与冯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华,冯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黄祥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向红,泗洪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运国,居民。原告黄祥华诉被告冯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华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冯运国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6%,期限二个月。2013年2月6日,经泗洪县公安局石集派出所调处,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2月6日前偿还2万。因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自201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运国辩称,是原告让其帮着放贷的,钱借给孙某(被判刑)了。被告无力偿还,只能等孙某偿还被告后,再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冯运国向原告黄祥华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2月6日,原告黄祥华将2011年5月3日的借条返还被告冯运国,被告冯运国重新向原告黄祥华出具9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2月6日前偿还原告黄祥华2万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冯运国未偿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是6.00%(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冯运国与原告黄祥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运国未按约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祥华要求被告冯运国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运国辩称,是原告黄祥华让其帮着放贷的,钱借给孙某(被判刑)了,被告无力偿还,只能等孙某偿还被告后,再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祥华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00%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冯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