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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霞。委托代理人:林锡峰。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腾讯公司微信平台上注册有认证的“蜜琪儿”公众号(微信号×××),并通过该公众号发布网络信息。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蜜琪儿”公众号发布《农夫山泉停产,这水我再也不敢喝了!我要买水机!》一文,以严重歪曲事实的方式宣称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污染严重,并且已经停产的虚假和恶意诋毁消息。该诽谤诋毁信息属于被大量传播浏览,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以及食品安全的恐慌,严重损害原告及产品市场声誉。为此,根据微信平台上腾讯公司提供的相关认证信息,原告特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其在微信平台以“蜜琪儿”公众号发布的网络文章《农夫山泉停产,这水我再也不敢喝了!我要买水机!》一文;2、被告就其上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微信平台上以公开声明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100万元。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通过“蜜琪儿”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不存在以严重歪曲事实的方式宣称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污染严重,并且已经停产的虚假和恶意诋毁消息。2、涉案文章无任何一字一句提及“农夫山泉天然饮用水污染严重”,只是文章开篇有农夫山泉陷“质量门”的配图,被告以此事件来说明水污染之事需要引起重视,至于农夫山泉陷“质量门”这一事实存在。3、涉案文章无任何提及农夫山泉的虚假和恶意诋毁消息,只是开篇有《京华时报》关于农夫山泉在京停产的报道的配图,以及农夫山泉陷“质量门”事件的发展的配图,客观属实,未使用任何虚假和恶意诋毁消息的言辞。至于《京华时报》发表过关于农夫山泉在京停产的报道也是确有其事。既然这些都是事实,说明涉案文章的配图都是已经发生的,是内容真实的,故涉案文章既没有捏造,也没有散布与原告真实状况不符的消息,从而败坏其名誉。综上,原告没有任何具体说明涉案文章名誉侵权的事实之处,故原告起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东证24350号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微信公众号“蜜琪儿”系被告所有以及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严重歪曲事实的农夫山泉已经停产的虚假和恶意诋毁的网络信息,该诽谤诋毁信息被大量传播浏览,严重损害原告的市场声誉;2.律师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4万元;3.公开的报道信息3篇,用于证明京华时报报道农夫山泉的记者李斌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信息早在2014年4月即公开;二十一世纪网敲诈农夫山泉不成,以不实消息报道被告在明知主要信息来源虚假或不实的情况下仍发布相关信息,属于故意侵害他人名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形式真实,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是国内著名的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之一,其享有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农夫山泉牌瓶装饮用天然水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被告在腾讯公司微信平台上注册有认证的“蜜琪儿”公众号(微信号×××)。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农夫山泉停产,这水我再也不敢喝了!我要买水机》一文。该文结构上采用图文结合的形式,文内采用大量图片,这些图片来源不清,有些图片内容可以看出是《京华时报》连续报道原告水质标准的报纸照片,这些照片截取突出报纸标题中“停产”两字;有些图片是漂浮着不明物的一片水域,同时配“农夫山泉频陷质量门”的文字;有些图片是破损的、漂浮不明物的所谓“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的照片,同时配“加油站下架农夫山泉,农夫山泉陷质量门”的文字;有些图片是破损、裸露、被污染的输水管照片,同时标上“农夫山泉是这样?那其它水呢?不敢想?!”的文字。这些图片、文字之后,文章又叙述水质污染对人的身体会造成怎样严重损害。上述文章发布后,阅读此文章的读者超过10万人。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名誉即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法人的商业信誉对于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不仅有损法人的社会形象,更重要的是导致其难以实现应有的经济利益。涉案文章虽然有几张图片来源于一些媒体,但是其内容并非是转载这些媒体的报道,而是有意图地进行了取舍,对于停产的主体、范围、原因等背景信息并未有所涉及,而是单单在图片上突出“停产”两字,结合其在标题处已经旗帜鲜明地写到“农夫山泉停产”,足可见其根本不关心事实真相,目的在于有意误导公众误以为农夫山泉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介入后被停产。同时被告在文章中的配图和文字说明,指向清晰,通过暗示、影射、反问等方式指出农夫山泉水质存在严重问题。然而被告的该项指责并无事实依据,超出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的合理批评和评论,致使涉案文章结论与事实真相存在出入,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不了解情况的公众能够从涉案文章中得出有损原告名誉的结论,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相应的侵权范围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注册的腾讯微信公众号“蜜琪儿”(微信号q80024840)内删除《农夫山泉停产,这水我再也不敢喝了!我要买水机》一文;二、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注册的腾讯微信公众号“蜜琪儿”(微信号q80024840)的显著位置刊登向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存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三、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四、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其中无锡伊泰莲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