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义新与傅玉声、傅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新,傅玉声,傅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698号原告赵义新。委托代理人赵淑俊(系姐弟关系),天津市邮政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淑莉(系姐弟关系),天津市国营印染厂退休工人。被告傅玉声。被告傅涛,无职业。原告赵义新与被告傅玉声、傅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俊、赵淑莉,被告傅玉声、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新诉称,我与二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二被告系父子。2014年6月22日下午,因旧楼区改造发生口角后,被告傅玉声指使被告傅涛首先将我家防盗门砸坏,进到屋内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公安部门解决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向我共同赔偿医药费608.7元、挂号费3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750元、防盗门修理费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玉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所住旧楼房屋改造,原告阻止民工对其所住楼层施工,并谩骂民工发生纠纷。于是我就让民工给我所在的楼上施工,因为这个事情,原告开始谩骂我,还啐我,为此,我儿子傅涛就去敲原告家门询问缘由,原告开门后拿着扳子要砸傅涛,傅涛就将扳子夺了过来,原告又要拿斧子,未想原告回屋后还报警了。傅涛没有毁砸原告家防盗门,只是用手敲门,也不是我指使,我也没有殴打他,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涛辩称,事发当天,我们家有来看房的租户,听到楼道内有争吵,我就开门查看,看到原告正在骂我父亲傅玉声,我就问原告为什么骂人,他就开始骂我,还用水泼我,后来又拿扳子要砸我,我就将扳子夺了过来,属于正当自卫,并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桥园里6-301号,被告傅玉声、傅涛系父子,居住于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桥园里6-501号。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所居住的楼房进行旧楼改造施工。2014年6月22日下午3:30分许,原告认为施工人员的施工对其有安全隐患便与施工人员发生矛盾,此时,被告傅玉声便要求施工人员为其所住楼层进行施工,故原告对被告傅玉声不满,出口不逊,被告傅涛见此后下楼敲原告家门进行质问,原告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将碗中的水泼向被告傅涛,双方于是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板子威胁被告傅涛,被告傅涛在争执当中将扳子抢下,原告即回屋报警,归至公安部门处理。经公安部门委托,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义新头部及余处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公安部门作出津公北(建)行罚决字(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傅涛罚款200元人民币。原告的伤情经公安部门指定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约6×6cm大小、右上臂软组织挫伤4×3cm大小、右腹壁软组织挫伤2×8cm大小、头外伤后反应、双手挫伤(左手约2×2cm、右手约3×4cm)。”原告对上述伤情进行治疗花用医疗费608.7元、挂号费34元、交通费60元。2014年6月23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三天。2014年6月24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三天。2014年6月30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七天。2014年7月7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七天。2014年7月14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七天。实际共休病假25天。因赔偿问题业经公安部门处理未果,原告遂以其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傅玉声、傅涛共同赔偿医药费608.7元、挂号费34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750元、防盗门修理费300元。被告傅玉声、傅涛分别以辩称所述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业经调解,原、被告仍各持己见,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公安部门指定医院就诊证明、病历本、医药费单据、医学诊断建休证明、伤情照片、房屋内环境照片、交通费票据。被告傅玉声、傅涛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除被告傅玉声、傅涛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外均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文明处事,但原告却为个人想法不顾他人意愿,首先对被告傅玉声召集施工人员施工的做法出口不逊,其行为侵犯了被告傅玉声的权益。被告傅涛不能正确处理原告和被告傅玉声之间的纠纷,上门质问原告,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口角时向被告傅涛泼水,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持板子威胁被告傅涛,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从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考虑,被告傅涛应酌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挂号费、合理的就医交通费的60%。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实际在岗工作,因此根据如未受侵害本应获得利益的情况考虑,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傅涛承担其60%的误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伤情决定是否给予考虑,但原告在此纠纷中出现的伤情与法律规定享有营养费的伤情存在差异,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自家防盗门系被告傅涛所损坏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防盗门修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傅玉声指使被告傅涛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傅玉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傅涛赔偿原告赵义新医药费365.22元、挂号费20.4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189.95元,共计1605.57元人民币;二、原告赵义新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