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X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X志,杨X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志,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辽阳市太子河区,系辽阳□□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武,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无业,捕前住辽阳市太子河区。2000年3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武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辽阳太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X武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X志、原审被告人杨X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X武在辽阳市太子河区铁合社区振兴路57-18号2单元,因停车位置与被害人潘X志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二楼缓步台发生厮打。厮打中,杨X武用拳头将潘X志眼部打伤,造成其左侧眶内壁、下壁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X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杨X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潘X志先后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6天,二级护理56天;潘X志因医嘱需休息,共误工8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志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215.89元、误工费9118.2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18元、鉴定费1002元、病历复印费125.5元,合计37419.59元。杨X武已给付潘X志赔偿款三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志经济损失37419.59元,已赔付30000元,尚应再支付潘X志7419.5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潘X志的上诉理由:原判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X武的意见: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要的误工费过高,对原审认定的没有意见,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X武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原审被告人杨X武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利、张X证言、被害人潘X志的陈述、辽襄鉴(2014)法医鉴字第0510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X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X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故可酌情处罚。关于上诉人潘X志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人杨X武赔偿其误工费6万元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数额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