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经怡与徐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芳,朱经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芳。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经怡。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春芳因与被上诉人朱经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春芳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春芳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春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上诉人徐春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