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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秀兵与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时代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兵,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时代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张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103号原告王秀兵,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敏强,系重庆昆德(长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号*幢*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6498-X。法定代表人薛祖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运汤,系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时代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327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450-9。法定代表人左宗强,系重庆新时代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力,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洪,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秀兵诉被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阳公司)、重庆新时代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张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訸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强,被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运汤,被告重庆新时代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宗强,被告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被告张力处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在长寿的城中城工地做工,又于同年4月17日从长寿区城中城工地转移到位于南川水江的重庆鸿庆达产业有限公司炭材储仓至炭材烘干皮带廊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工地,该工程系由陶阳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新时代公司,每天工资为28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正在做工时不慎被铁板砸伤,于当日到南川宏康医院就诊并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1-5趾骨近节骨折;2、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保护下功能训练,3、保护患肢,暂不负重,4、门诊随访,每周复查,隔日换药感不适随访。原告出院后一直感到身体不适,左下肢疼痛厉害,一直继续在对症治疗。被告仅付了住院的医疗费,并未支付继续对症治疗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元、误工费51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0026元,以及残疾赔偿金40000元(具体金额待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以及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829.6元,包括医疗费1384.7元、误工费51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2.9元(小女儿17814元/年×3年÷2×10%=2672.1元,父亲17814元/年×6年÷3×10%=3562.8元,母亲17814元/年×10年÷3×10%=5938元),鉴定费2000元。撤回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陶阳公司辩称,陶阳公司确系原告诉称工程的施工人,但是陶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时代公司。陶阳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陶阳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在何处上班。请求驳回原告对陶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陶阳公司不清楚,如果其他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就不应该主张。2、误工费陶阳公司认为期限太长,标准过高,应该按行业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三个月。3、护理费不应该主张。4、交通费陶阳公司认为500元过高,只应计算100元。5、对营养费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陶阳公司认为只有2000元。7、续医费8000元过高,4000元合适。8、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身份来看属于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是否应当支持要看证据。10、鉴定费按发票计算。我们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新时代公司对工程不懂,但是考虑到已经与陶阳公司签订了合同,为了不违约,就把这个工程转包给了张力。新时代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工程制作、质量、安全和工人安排等全部都是由张力负责。原告也是由张力聘请的,应该由张力承担责任。2、新时代公司没有建筑劳务资质也没有钢结构建筑施工资质,与陶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同意陶阳公司意见。被告张力辩称,被告张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给新时代公司打工,被告张力只是工头。原告王秀兵也是别人介绍来工地的,报酬是张力与原告谈的,工作时间是每天10.5小时,每天280元,是属于师傅级别的标准。关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按实际发票为准。2、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3、其他的意见与另外二被告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阳公司承建了位于南川水江的重庆鸿庆达产业有限公司炭材储仓至炭材烘干皮带廊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2014年3月18日,被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陶阳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新时代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所示皮带廊工程的所有构件现场加工制作及吊装安装。2014年3月30日,新时代公司又与被告张力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将前一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转包给张力。2014年4月,原告王秀兵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班,从事安装工作,与被告张力约定工资为280元/天。2014年6月1日,原告与工友一起将一块长6米、宽1.25米、厚6MM的钢板以人力搬运至1米高处时,钢板滑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张力等人送到重庆南川宏康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1-5趾骨近节骨折;2、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在住院期间接受了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保护下功能训练,3、保护患肢,暂不负重,4、门诊随访,每周复查,隔日换药,感不适随访。被告张力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原告在重庆南川宏康医院进行了多次放射检查和治疗,共计花费743.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6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新时代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渝永劳仲不字(2014)第5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原告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放弃主张工伤认定,要求三被告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秀兵的母亲廖著芬出生于1944年2月2日,父亲出生于1941年7月23日,小女儿王某甲出生于1999年7月21日。原告主张其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其中1名交他人收养,现有3名抚养人,三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时限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医(2014)临鉴11字第1081号和重医(2014)临鉴11字第107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秀兵目前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2、王秀兵再次手术取除左足第1-5趾骨折克氏针需人民币八千元左右;3、王秀兵之损伤误工时限为6个月左右。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900元。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两份《劳务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证,以及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系被告张力雇请还是系被告新时代公司雇请的问题;2、三被告是否应当向王秀兵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3、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原告系被告张力雇请还是系被告新时代公司雇请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新时代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力,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张力承包工程内容范畴,其报酬系原告与张力约定。所以,本院认定张力系原告的雇主。二、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张力因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力主张原告的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时代公司与张力均无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陶阳公司和新时代公司均应当对其分包对象承担资质审查的责任,所以均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与张力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产生了医疗费1384.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购药小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在宏康医院花费的743.5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出院医嘱相印证,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743.5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虽提供了购药小票和手写票据等,但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5124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标准或近3年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应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建筑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269.5元(36539元/年÷12个月×6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金额,故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为80元/天,共计1200元(80元/天×1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具体说明发生的事由。由于原告系长寿区人,结合其出院和参加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续医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元(25216元/年×20×10%=50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172.9元(小女儿17814元/年×3÷2×10%=2672.1元,父亲17814元/年×6÷3×10%=3562.8元,母亲17814元/年×10÷3×10%=59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总额应为12172.9元,对此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鉴定费发票载明为1900元,所以本院对19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9491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力赔偿原告王秀兵94917.9元,被告重庆陶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新时代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交纳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元,三被告负担1086元,三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