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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090号原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刘小沛,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责人郭军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建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军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488.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车损限额主车158400元,挂车100000元,车上人员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对方车辆冀B×××××冀B×××××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津A×××××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限额主车158400元,挂车100000元,车上人员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30日14时20分,何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A×××××挂货车,行驶至津蓟高速下行37公里800米时,未保证安全,车辆前部与肖增全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碰撞左后部,后何涛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何涛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何涛承担全部责任,肖增全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如下意见:何涛车损自负;何涛赔偿肖增全车损1000元;道路救援费8100元、路损(凭票)、何涛医疗费由何涛承担。何涛经医院诊断伤为:左上肢多处挫裂伤等,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9216.27元。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8136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4070元,拆解费8200元,拖车费2500元。原告已给付何涛医疗费等损失15258.86元。另查,何涛,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蓟县下仓镇何各庄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损、司机受伤和三者损失,且原告已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和司机何涛损失赔付完毕,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减由对方车辆冀B×××××冀B×××××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付部分。原告开支的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开支的必要费用,按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车损1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00元,本院照准。经核实,本次事故中何涛损伤为:医疗费92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天),误工费3738.4元(233.65元/天×15天),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1402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三者损失1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车损81360元,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4070元,拆解费820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103730元,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36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涛损失)医疗费8216.27元(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