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怀义与赵夫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义,赵夫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087号原告:赵怀义,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夫义,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男,亳州市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81108574。原告赵怀义诉被告赵夫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义,被告赵夫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义诉称:2015年9月13日8时许,在亳州市××城区××集镇大王行政村××村,赵夫义因琐事与赵怀义发生争吵,随后用拳头打到赵怀义头部,并用砖头砸到赵怀义左侧腰部,后经鉴定,赵怀义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照片四张、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出具的谯公(牛集)行罚决字[2015]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到赵怀义头部,并用砖头砸到原告左侧腰部,致原告轻微伤。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据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赵夫义辩称:一、其与原告是村近邻和远房亲属,2015年9月13日因原告之妻勾拽被告杨槐花而发生口角,这是事实,但原告诉其用砖头砸伤原告的腰不是事实,原告的腰是被自家的旧楼板所砸伤,在纠纷中原、被告相互厮打,此次纠纷原告也有过错,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经镇委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执行,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胆囊结石和胃病的费用和挂高蛋白补药的费用,因而数额不实,应该不予认定;三、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按法律规定没有证据,不予赔偿。被告赵夫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没有执行,被告也没接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部分用于治疗胃病和胆囊结石,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应有费用清单相互佐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13日8时许,在亳州市××城区××集镇大王行政村××村,赵夫义因琐事与赵怀义发生争吵,随后用拳头打到赵怀义头部,并用砖头砸到赵怀义左侧腰部,后经鉴定,赵怀义的伤情为轻微伤。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谯公(牛集)行罚决字[2015]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夫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115.9元。原告赵怀义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5.9元、误工费968.24元(74.48元/天×13天)、护理费1356.68元(104.3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且伤情仅构成轻微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的损失共计913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部分用于治疗胃病和胆囊结石,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此抗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系公文书证,该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该决定书最终并未执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未执行并不能否认该文书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夫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怀义9130.82元。驳回原告赵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怀义负担163元,由被告赵夫义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