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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950、95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小兵、陈建忠等与李建军、杨海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兵,陈建忠,陈志兵,李建军,杨海如,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950、951、953号申请执行人郭小兵。申请执行人陈建忠。申请执行人陈志兵。被执行人李建军。被执行人杨海如。被执行人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益寿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绘园路。法定代表人胡晓勇,镇长。郭小兵、陈建忠、陈志兵与李建军、杨海如、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皋民初字第1045、1044、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欠款为10398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5元,执行费15555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军无银行存款,且去向不明,经本院调解,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达成以下和解协议:2015年2月15日前履行700000元(已给付申请人,由三申请人按各执行款比例自行分配),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本院先行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胡洪俊执行员  吴宣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