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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殷某、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士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黄某某、殷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殷某的母亲,殷某与黄某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殷某离婚,因殷某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后黄某某申请撤诉。2014年3月17日,殷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2014年6月4日,法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殷某与黄某某离婚,后殷某与黄某某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6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殷某共同归还借款(以下币种均为)11万元。原审另查明:上海银行账户信息显示:姓名为张某某,开户金额为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销户日为2013年8月9日。开户金额为1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张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于2013年8月6日取款56,926.66元。2014年2月,殷某向张某某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收到妈妈张某某借予我与黄某某婚礼费用柒万元整,借款人:殷某,黄某某,2013年8月6日。”“今收到妈妈张某某人民贰万元整,用于办理婚礼费用。借款人:殷某,黄某某,2013年8月9日。”“收到妈妈张某某借予我与黄某某婚礼费用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殷某,黄某某,2013年8月24日。”三张借条中“黄某某”的名字均系殷某所写。2013年8月9日,黄某某作为甲方,与上海臻显建筑装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C+创意空间设计委托协议书,对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装修,其中装修款30,503元系黄某某通过刷卡支付。黄某某、殷某购买家电等费用16,924元系黄某某通过刷卡支付。黄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9总收入为16万元多,其中2013年9月6日分别存入1万元、1万元、9,800元、200元、8,900元、9,000元、2,100元。原审又查明:2013年11月7日,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殷某离婚的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写到“黄某某母亲亲自陪黄某某、殷某购买了白金对戒”“因黄某某是单亲母亲靠着低保抚养长大的,2009年母亲带着黄某某才安定下来,改善和装修了黄某某的住房。在确定黄某某要结婚的情况下,黄某某母亲选择了再婚......黄某某母亲还是向亲朋好友借钱帮助了黄某某和殷某,九月六号黄某某母亲在银行提取两万元由黄某某转交了殷某,装修及婚礼期间黄某某满足了殷某的所有要求,买了钻戒.....”原审再查明:黄某某的母亲与殷某的QQ聊天记录中记载:“我看能叫的多叫点,尽量让你们多收点”“都要还的呀”“以后我自己还”“以后慢慢带着还好点,一下我真的没办法”“那既然这样的话我们就自己收下来了”“那我这边看下,装修去掉,留点流动的,剩下的多的,我还是要还点给我爸妈的”“你自己安排好了,不管怎么样,你给你爸爸妈妈他们以后还是用在你们身上,我不会有想法的”。原审审理中,2014年7月2日,法庭质证阶段,张某某称,2013年7月至8月,黄某某几乎没有存款,殷某也没有存款,黄某某、殷某结婚时,黄某某母亲除了支付购买婚戒的钱款外,只从银行取款2万元。黄某某母亲与殷某QQ聊天时曾提起黄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婚礼费用,只能多邀请来宾收取礼金后再还给张某某,可以看出黄某某对向张某某借款是知晓的。黄某某、殷某筹办婚礼期间,购买家具、婚庆费用、酒席、礼服、婚礼用烟等都是张某某现金支付,购物发票都在张某某处,黄某某、殷某筹办婚礼花费146,300元,其中张某某借给黄某某、殷某11万元,张某某的外甥女刘莉蘋借给黄某某、殷某4万元。关于本案当事人间的借款经过,张某某称,2013年7月,殷某查出怀孕,黄某某称其家里没有钱,是吃低保的,所以向张某某借款。2013年8月6日,张某某在家中交给黄某某7万元现金。2013年8月9日,黄某某提出要支付婚庆款、酒席钱等,张某某在家中交给黄某某2万元现金。2013年8月24日,张某某又在家中交给黄某某2万元现金。因为殷某已经怀孕,本案当事人已经是一家人,让黄某某、殷某出具借条难以启齿,现黄某某、殷某离婚,故让殷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4日,法庭审理中,张某某称,2013年8月6日,张某某确实给过黄某某7万元,但是因为黄某某的母亲说黄某某、殷某消费大,张某某不放心,所以张某某又将该7万元要回来,之后由黄某某刷信用卡购物,张某某再将现金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去归还信用卡。2014年9月10日,法庭审理中,张某某陈述的借款经过为2013年8月底、9月初,张某某给了黄某某7万元,后来张某某又将该7万元要回,说好买东西时张某某一起去,由张某某付款,发票留在张某某处,另外的4万元也是买东西时由张某某一起去,其中2万元购买家具,2万元给黄某某还信用卡和支付软装费用。故坚持要求黄某某、殷某共同归还借款11万元。黄某某则称,黄某某、殷某结婚期间,黄某某的母亲至少给过黄某某、殷某2万元。黄某某母亲与殷某的QQ聊天只是讨论如何处理礼金,并未提及借款的事情。黄某某、殷某筹办婚礼期间,婚庆及酒店的费用是黄某某的母亲给黄某某5万元支付的,家具、瓷砖等有的是黄某某刷卡支付,有的是黄某某现金支付的。黄某某的母亲本身有房租收入、有失业救济金,无需借款筹办婚礼。黄某某的继父徐国忠曾在2013年9月13日取款1万元作为红包交给黄某某、殷某,2013年5月25日,取款3万元交给黄某某的母亲,用于黄某某、殷某筹办婚礼。2013年9月6日,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款是自己的奖金。2013年10月9日,黄某某、殷某的录音是讨论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请。殷某则称,黄某某、殷某的婚礼费用系向张某某及刘莉蘋借款,黄某某母亲的收入并未用于婚礼,黄某某的年收入在3万元左右,没有多余的存款,无法承担十几万元的婚礼费用。2013年9月6日,黄某某母亲取款2万元并未交给黄某某、殷某,并未用于黄某某、殷某的婚礼,黄某某的母亲仅仅购买过一对婚戒。黄某某的继父徐国忠本身是做生意的,账户有取款是正常的,徐国忠从未给黄某某、殷某红包,黄某某的母亲也没有给过黄某某、殷某3万元。2013年9月6日,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钱款系殷某向张某某及刘莉蘋借款后交给黄某某,然后由黄某某存入的。在2014年7月2日法庭审理中,关于本案当事人间的借款经过,殷某称,2013年7月,殷某查出怀孕,需要办理婚礼,殷某母亲分三次从银行取款,当天取回之后就在家中交给黄某某。2013年8月24日是拿着钱一起去购买家具的,2013年8月6日当天一次性交给黄某某7万元现金,是用于支付婚礼费用的。2013年10月9日,黄某某、殷某的录音中可以看出黄某某、殷某婚礼花费为十六七万,黄某某是认可的,黄某某从未提出婚礼费用是由其支付的,而且黄某某在录音中提出离婚给殷某8万元,现同意张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张某某要求黄某某、殷某归还借款,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其借给黄某某、殷某11万元,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一、关于钱款的交付,张某某及殷某在2014年7月2日法庭审理中,张某某举证称黄某某、殷某筹办婚礼期间的费用系张某某现金支付或者由黄某某刷卡支付后,由张某某交给黄某某现金用于归还信用卡,而法庭询问借款经过时,张某某却称其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24日在家中交给黄某某现金7万元、2万元、2万元,之后又向法庭陈述系黄某某、殷某筹办婚礼期间,由张某某现金支付或者由黄某某刷卡支付后,由张某某交给黄某某现金用于归还信用卡,对于借款的经过,张某某及殷某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且即便按照张某某之后的陈述,钱款系黄某某、殷某筹办婚礼期间,由张某某现金支付费用或者由黄某某刷卡支付后,张某某将现金交给黄某某归还信用卡。现黄某某对张某某的陈述予以否认,而张某某又未能提供钱款交付给黄某某的直接证据,而仅仅是陈述购物发票在张某某处,考虑到黄某某、殷某原系夫妻,张某某系殷某的母亲,对张某某主张购物发票原件都在张某某处,该费用都是由张某某支付的说法也难以采信。二、关于借款的合意。本案中,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其系将钱款交给黄某某,其交付款项时,并未要求黄某某出具借条,之后的借条系黄某某、殷某离婚纠纷期间由殷某单方面出具,黄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按照张某某自己的陈述,本案款项系其为黄某某、殷某筹办婚礼花费的费用,故张某某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法院难以采信。原审审理中,殷某同意张某某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张某某要求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殷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11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借款均是用于殷某、黄某某结婚之用,张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殷某、黄某某当时也口头约定以后归还。现张某某要求殷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仅仅判决殷某一人归还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殷某、黄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不同意殷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殷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殷某的上诉请求。殷某、黄某某结婚之时,黄某某家庭困难,没钱筹办婚礼,张某某当时确实向殷某、黄某某出借了11万元。现两人已经离婚,应该向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殷某、黄某某是否应就本案系争借款向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借人须对上述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特别是本案之特殊案情,各方当事人之间曾存有婚姻家庭关系,所主张的钱款用途也是为筹备结婚之用,若张某某主张其所支出钱款为出借行为,则应提供充分的依据。本案中张某某据以主张借款的借条,系殷某事后所补,均缺乏黄某某的签字,且黄某某均不予认可。依据张某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及所陈述的理由,本院尚不能据此确信张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存有债的合意。在缺乏债的合意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之间存有钱款交付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借款关系,且本案中张某某亦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有钱款交付行为。原审依据本案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判决,于法有据,论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