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鑫田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鑫田,曾用名陈新田,别名“朋子”,无业。2014年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鑫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鑫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鑫田伙同肖某某、高某等人(其他人均已另案处理),因经济纠纷,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山东荣盛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门口,将受害人臧某某及姜某某暴力控制,后把受害人臧某某、姜某某非法拘禁至晚上22点左右才放其离开。在此期间,被告人陈鑫田持刀威胁姜某某,肖某某等人对受害人姜某某、臧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3年8月15日,经法医鉴定,姜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一)被告人陈鑫田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陈鑫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鑫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证人肖某某、高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证人高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臧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姜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鑫田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鑫田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鑫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陈鑫田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鑫田在非法拘禁受害人姜某某过程中对被害人持刀进行威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鑫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鑫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鑫田宣告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被羁押29日应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