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大安市人,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和10月下旬,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北方水泥厂院内,两次盗窃路旁存放的手指粗细的铁拉链二根,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03.00元。2014年10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北方水泥厂院内值班期间,窜至该单位临时仓库,将库房内存放的铁壁子偷藏至自己驾驶的翻斗车上并运至该厂车队,并于次日早6时许将铁壁子通过车队后院墙下的墙洞盗走(价值人民一千余元),后卖到“九一三”附近一废品店。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2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和10月上旬,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北方水泥厂院内,两次盗窃路旁存放的手指粗细的铁拉链二根,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203.00元。2014年10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北方水泥厂院内值班期间,窜至该单位临时仓库,将库房内存放的铁壁子偷藏至自己驾驶的翻斗车上并运至该厂车队,并于次日早6时许将铁壁子通过车队后院墙下的墙洞盗走(价值人民一千余元),后卖到“九一三”附近一废品店。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1977年3月10日出生。2、公安机关扣、返清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所盗窃的铁壁子壹个被扣缴并返还给失盗单位。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缴纳保证金票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缴纳保证金5000.00元。4、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物品。5、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盗窃锤破箅板和斗提链条���价格为203.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0日左右,早上6点多钟,有一个30多岁男的用电瓶车把铁拉链运到我废品店,重量有70多斤,我给他50.00元钱。2014年10月4、5日,也是早上6点多钟,那个男的还是用电瓶车又运来一根铁拉链,重量有70多斤,我付给他50.00元钱。2014年10月10日早上6点多钟,还是那个男的用电瓶车运来铁壁子,重量有150多斤,我付给他100.00多元钱。三、被害人陈述失盗单位职工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多号,发现我单位的铁拉链丢了一根,10月初又丢了一根铁拉链,10月10又发现单位丢了铁壁子,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将单位院里的一根铁拉链藏在我翻斗车,第二天早上让我给一家废品店了,是一个老头收的,卖了50.00元钱。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单位院里又拿走一根铁拉链,也把铁拉链藏在翻斗车里,也是第二天早上卖给上次那个废品店,那老头给我50.00元钱。2014年10月9日晚上,我路过单位仓库时,发现仓库有不少铁壁子,我拿出一块铁壁子放在翻斗车,然后把车开回车队,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骑电瓶车把铁壁子又拿到那个废品店,那个老头给我100.00元钱。我在单位总共盗窃这三次。本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盗单位职工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三次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将赃款1200.00元全部返失盗单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长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