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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申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申学,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建、张建忠,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申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云成、被告人张申学及其辩护人张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申学驾驶豫AV26**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申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申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申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申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申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申学驾驶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豫AV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13岁)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申学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申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申学与被害人王某某父母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申学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外,另外赔偿及补偿王某某父母人民币18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张申学所在单位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另外80000元由张申学支付,现180000元已全部履行到位,被害人王某某父母对被告人张申学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申学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驾驶豫AV26**号水泥罐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当场死亡,其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其抓获。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状况。3、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申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当天13时56分,被告人张申学用手机1383825****拨打110报警的事实。6、有关民事赔偿的协议、谅解书和收条。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20急救中心电话受理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申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申学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且能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申学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申学的辩护人提出的张申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父母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申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申学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申学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申学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申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