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与霍润富,谢耀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霍润富,谢耀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卢耀明。委托代理人梁柳青。委托代理人李浩波。被告霍润富,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谢耀森,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下称顺德农商银行北滘支行)诉被告霍润富、谢耀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柳青、李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润富、谢耀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北滘支行诉称,被告霍润富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开立紫金卡,信用额度80000元,贷记卡为62×××12。被告霍润富于2013年6月21日重置密码并激活贷记卡,于2013年7月1日起进行了一系列的消费、还款等使用。在此期间,被告霍润富多次出现逾期欠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霍润富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79969.48元、利息9661.45元、费用(含滞纳金)11881.92元,合计101512.8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79969.48元、利息9661.45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1881.9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开卡表及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具了贷记卡后消费及透支情况。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了贷记卡(卡号62×××12),信用额度为8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重置密码并激活贷记卡,于2013年7月1日起进行了一系列的消费、还款等使用。在此期间,被告霍润富多次出现逾期欠款情况,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79969.48元,产生利息9661.45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1881.92元。另查明,双方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及费用进行约定:“第三条计息与费用…。2.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3.乙方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乙方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待遇…。6.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被告霍润富、谢耀森两人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79969.48元,产生利息9661.45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1881.9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4年12月11日始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费用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案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本院认为,顺德农商银行北滘支行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霍润富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滞纳金及费用的金额进行调整,对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产生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11881.92元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被告霍润富、谢耀森两人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显示,被告霍润富使用信用卡均用于商场消费及贸易来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霍润富、谢耀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霍润富上述消费为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可认定属于被告霍润富、谢耀森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耀森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润富、谢耀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清偿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79969.48元、利息9661.45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1881.92元(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79969.4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2.69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霍润富、谢耀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培婷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