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执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范菊申请许人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范菊,许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浑执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闫范菊,女性,住所地浑江区被执行人许人文,地址浑江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闫范菊申请许人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许人文应支付申请人闫范菊案款40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元。现因被执行人许人文在押,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浑执字第5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