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初中文化,新兴县某电讯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逮捕前住广东省新兴县某电讯商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经营的某电讯商行内以约两元一部的价钱对外贩卖淫秽视频电影。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吴某甲向耿某某贩卖40部淫秽视频电影,获利25元。2014年12月16日,新兴县公安局对某电讯商行进行查处,扣押用于存储淫秽视频电影的电脑主机一台。经新兴县公安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鉴定,吴某甲贩卖给耿某某的40份淫秽视频电影均属淫秽物品;电脑主机存储的80份淫秽视频电影均属淫秽物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脑主机的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兴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国星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触犯刑法,构成犯罪;3、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电脑主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黑色机箱)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