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翁某妨害作证罪,王某、周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毅,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6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翁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周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王某、周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王某、周某甲及辩护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翁某与邵某商定,由被告人翁某出资140万元,邵某出资110万元,以被告人翁某名义出借给朱海江。2012年8月14日、8月15日,邵某先后两笔汇入被告人翁某银行账户110万元,作为其出资金额。同年8月15日,朱海江在收到被告人翁某交付的250万元借款后向被告人翁某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条,邵某又在借款当日及同年8月22日两次为朱海江��付上述借款利息共计5万元,汇入被告人翁某银行账户。朱海江借款后未能按期全额归还。2013年7月,邵某得知被告人翁某从朱海江处收回部分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人翁某按比例交付属于其的债权份额,因未得到回应,于同年10月12日将被告人翁某诉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翁某为能在民事诉讼中胜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指使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作虚假证词,捏造邵某从被告人翁某处购买玉观音的事实,使一审法院误将邵某汇入被告人翁某银行账户的115万元认定为购买玉观音的货款,从而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翁某在二审期间继续指使被告人周某甲、王某作伪证,被告人周某甲、王某在法庭询问取证时仍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并将线��移送公安机关。2014年6月5日、6月6日,被告人翁某、周某甲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王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民事起诉状、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笔录、庭审宣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条、承诺书、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人吴某、邵某、陆某、吕某、郑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王某、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王某、周某甲无视正常司法制度,被告人翁某虚构事实并指使他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周某甲帮助他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影响民事判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翁某、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王某、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翁某、王某、周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翁某、王某、周某甲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