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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玉江与丁来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江,丁来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张玉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丁来宝。委托代理人:丁志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任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江诉被告丁来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健于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江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丁来宝委托代理人丁志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江诉称:2014年7月11日15时,被告丁来宝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12线33KM+200M平交道口处,因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撞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丁来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伤情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共住院31天,医嘱休息3个月。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845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930元(31天×30元)。3、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4、护理费3997.50元【(2人×10天+21天)×97.50元】。5、误工费14157元【(31天+90天)×117元】。6、交通费1500元。7、车损1000元。8、施救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4072.92元。另经查,肇事车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张玉江认为,被告丁来宝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丁来宝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555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直接将此款判决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被告丁来宝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12线33KM+200M平交道口处,因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右转弯的原告张玉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撞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玉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丁来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原告张玉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伤情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共住院31天,医嘱休息3个月。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845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930元(31天×30元)。3、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4、护理费3997.50元【(2人×10天+21天)×97.50元】。5、误工费14157元【(31天+90天)×117元】。6、交通费800元。7、车损1000元。8、施救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372.92元。另经查,肇事车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天兴公司滨湖城项目部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来宝违法驾驶致原告张玉江受伤,应当对原告张玉江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医嘱为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该项费用以酌定2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具体案情,该项费用以酌定800元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江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97.50元、误工费1415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8、施救费100元,合计3205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江其余损失10318.42元。三、上述赔偿款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江(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