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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学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水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家寨煤矿大菜场对面一小路公厕旁向李某某贩卖价值25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外面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重0.1克),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收缴贩卖毒品所得的25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的毒品零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刑,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保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