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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新民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久伟与高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久伟,高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新民初字第0842号原告刘久伟。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祥。原告刘久伟与被告高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久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68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6日借条一份;2、2014年9月1日借条三份;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宏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久伟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正(¥168000)。落款为:据高宏祥,并盖有仪征市新集镇某商店的印章,2013.11.16--2014.11.16。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刘久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注每月1号付1500元)。据:高宏祥。2014.9.1。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久伟借款4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90元,由被告高宏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32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月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