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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之后逃匿。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陕A69x**号小轿车,沿本市龙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首北路与龙首东路交叉路口时,将行人苗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中民警发现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测,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2.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5月1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的陈述,查获记录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陕A69x**号小轿车,沿本市龙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首北路与龙首东路交叉路口时,将行人苗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中民警发现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测,于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2.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5月1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案发后被害人苗某向被告人于某某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8日,经过本院民一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苗某人民币42746元,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苗某人民币462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有权向于某某追偿。截止目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2746元,被告人于某某尚未支付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2、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苗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8、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函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9、(2014)莲民初字第02974号民事调解书;10、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的29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