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禤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禤某,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业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禤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R8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禤某某)至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中国银行对开路段,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粤H2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某、禤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禤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禤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62.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禤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禤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禤某抽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禤某及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桂R8T2**号、粤H237**号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登记表、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禤某案发后能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禤某能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禤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