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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利娟与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娟,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刘利娟,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李一剑,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原告刘利娟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以下简称西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利娟、被告西苑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李一剑、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生育一女,姓名陈某某,原告依法前去被告处办理户籍登记时,被告以原告无所谓的计生证明为由拒绝予以上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户籍登记的法定机关,以非法理由拒绝给原告女儿办理户籍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为其女办理医保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女儿延迟登记户籍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计人民币9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写有“新生婴儿报户口”的纸条一份,内容为:房证、户口本、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用以证明被告规定只有前述材料齐备才能办理户籍登记;2、录像资料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去被告处为其女儿申请办理户籍登记,而被告声称没有准生证就不能办理入户;3、《徐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政策》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女儿延迟户籍登记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女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未能及时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4、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及每日收费清单(共三张)、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西苑派出所辩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为其女申报出生登记。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为其女办理了出生登记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以无“计生证明”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出生登记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入户登记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女儿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2、陈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4、《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5、《徐州市公安局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上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女儿依法办理了户籍登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延迟作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其来源、时间不明,不能证明为被告所出具;证据2缺乏真实性,不能显示录制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延迟登记的行为;证据3和证据4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之女办理户籍登记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延迟办理户籍登记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育一女,姓名为陈某某。2014年5月16日,被告西苑派出所依据刘利娟的申请为其女儿陈某某办理了户籍登记,陈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后原告以被告延迟为其女儿办理户口登记导致其不能及时为女儿办理医疗保险进而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延迟对原告女儿进行户籍登记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9950元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的辩论意见同起诉状观点和质证意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苑派出所表示坚持答辩观点和质证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西苑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从本案目前的有效证据看,2014年5月16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其女儿陈某某办理了户籍登记。被告办理户籍登记的行为并未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谓的被告存在违法延迟登记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等诉讼观点,欠缺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女延迟办理户籍登记违法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利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盛军审 判 员  于 博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