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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00号原告:张波,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国雄,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彦、丁荣贵,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彦、丁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我于2014年3月16日以挂号信XA59177596544向被告邮寄一份举报材料,举报海珠区力祥健身室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此后,被告作出“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称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行政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我的举报符合三级举报奖励标准,被告决定对我进行精神奖励。我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6号判决认定:我向被告递交举报信时附有被举报人的宣传单,虽然该宣传单上印店名“力祥健身室”有所出入,但经被告查实,该宣传单某系被举报人所印制、派发的,并且作为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时的主要证据,我的举报行为符合举报奖励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予以奖金奖励。但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再次作出“关于张波举报申诉书(穗群申举(2014)074号)的重新答复函”,对我的举报行为给予精神鼓励(奖励),明显属不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再次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张波举报申诉书(穗群申举(2014)074号)的重新答复函”并判令其重新答复;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以及《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因此,从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只要达到给予鼓励的目的,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都可以适用。虽然《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未对精神奖励的标准予以明确,但不失包含精神奖励的要义。因为该奖励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内容是对需给奖金的奖励标准的明确,并不是规定奖励必须给付奖金。特别是在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更能体现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实现“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也正是因为原《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对奖励的内涵未尽表述,才致使对奖励的理解上因人而异,所以,在新修订的《奖励办法》中更加清晰地将奖励方式予以明确。故我局对原告进行的精神鼓励也是一种举报奖励方式,合法合理。综上,我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张波举报申诉书{穗群申举(2014)074号}的重新答复函”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案号:(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6号],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6月5日作出的物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举报申诉书》和被举报人力祥健身俱乐部鹭江店的宣传单,内容是:“举报人于2014年3月12日路过广州市上渡路,期间遇到被举报人公司员工发放推销健身卡传单,发现被举报人传单上明确宣称,健身俱乐部新店开张,却又标注其钻石卡/翡翠卡/金卡的原价为8880/6880/3180元。其给力价则为4888/3888/3180元。举报人认为,依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价格行为,均构成价格欺诈。据此,被举报人标注的给力价客观上无从比较,属价格欺诈。”,认为被举报人力祥健身俱乐部鹭江店存在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处罚完毕后依法给予其奖励。被告于同年3月18日收到该邮件。之后,被告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查明被举报人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力祥健身室,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月7日成立,取得《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海价罚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海珠区力祥健身室构成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编码为HZJG2014060301《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广州市力祥健身室在2014年3月10日的开张宣传广告确实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责令改正和行政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举报符合三级的举报奖励标准,决定对原告进行精神奖励。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HZJG2014060301《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理据是:原告的举报行为符合价格举报奖励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予以奖金奖励。……故被告认定原告的举报符合三级的举报奖励标准,只给予精神奖励的处理结果,适用法规规章错误,故作出撤销处理。该判决于2014年9月5日生效。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张波举报申诉书(穗群申举(2014)074号)的重新答复函》,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您的举报行为给予精神鼓励(奖励)。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就原告的举报行为应否奖励问题,于2014年6月5日对原告作出《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对原告进行精神奖励,该《告知书》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同时,本院已明确指出原告的举报行为符合价格举报奖励应当具备的条件,应当获得奖金奖励以及被告认定原告的举报符合三级的举报奖励标准,只给予精神奖励的处理结果属于适用法规规章错误。但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仍然作出“给予精神鼓励(奖励)”的决定,该决定明显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决定“对原告进行精神奖励”的《告知书》意见一致,鉴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张波举报申诉书(穗群申举(2014)074号)的重新答复函》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2目、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张波举报申诉书(穗群申举(2014)074号)的重新答复函》。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物价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波的举报行为应给予的奖励数额作出书面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谢善东人民陪审员  罗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莹郭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