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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铁中民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鸡西市瑞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兴源龙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瑞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兴源龙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铁中民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瑞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林。委托代理人王林。委托代理人吕雁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兴源龙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其震。委托代理人张海丽。委托代理人高秀艳。上诉人鸡西市瑞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兴源龙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龙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运输法院〔2014〕牡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吕雁泽,被上诉人兴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丽、高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日,瑞奇公司与兴源龙公司双方签订《发送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兴源龙公司委托瑞奇公司办理以下事项:(1)编制、设计最佳运输方案;(2)办理运输手续,缮制有关运输单证;(3)提供场地、仓储、货物保管业务;(4)代付运杂费用、代办各项结算手续;(5)按委托方要求,代办运输保价(保险)业务;(6)代理监装、监卸、搬运、计量、整理业务;(7)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服务费每吨2.75元,按实际发运吨数收取,兴源龙公司需在每批货物发运前3日付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兴源龙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给付了2012年10月25日的服务费12622.50元。另查明,在铁路运力紧张时,如果没有与瑞奇公司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不能及时、足量地得到所需要的运输车辆,快速有效地发送货物的问题,所以兴源龙公司一直按时给付瑞奇公司服务费。2012年末以后,这一供求矛盾大大缓解,兴源龙公司才开始拒绝给付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奇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兴源龙公司应否给付原告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兴源龙公司委托瑞奇公司代为办理货物运输延伸服务,并向其支付服务费,符合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特征。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瑞奇公司作为受托人,是否能获取报酬,关键在于其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从庭审调查看,瑞奇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委托人办理了运输方案编制、货物监装、监卸、代购装载加固器材等各项事务,而兴源龙公司却能够证明上述业务均是其员工自行完成的。瑞奇公司虽然强调没有他们的工作,兴源龙公司无法得到其所需要的运输车辆,不能顺利地发送货物,且所有手续都交给了对方,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他们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瑞奇公司关于兴源龙公司自行办理委托事项也符合委托合同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运的所有货物都必须委托对方办理,不能自行办理,故兴源龙公司只需就其完成的委托事务支付服务费,其自行完成的事务则无需向对方付费。至于瑞奇公司提出兴源龙公司曾向其支付过服务费,以此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瑞奇公司虽未提供服务,但兴源龙公司给付了服务费,这是在当时铁路运力紧张的情况下,为了顺利发运货物的无奈之举,不能以此作为承认瑞奇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瑞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则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奇公司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瑞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瑞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运输代理合同、税务发票、财务明细账、运输台账、兴源龙公司曾给瑞奇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付款凭证,充分证明了其拖欠瑞奇公司款项的事实;2.原审庭审中,瑞奇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四组为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并且对方予以认可,法庭也予以采信,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不顾瑞奇公司提供的充分证据,采信兴源龙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否定瑞奇公司提供了物流服务的客观事实,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是审判人员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源龙公司答辩称:1.瑞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事项和服务项目,实际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均是兴源龙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办理的,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瑞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单、货运清单、移交发送手续等书面单据,双方合同没有履行;3.瑞奇公司请求的欠款数额没有具体的依据,均是仅凭瑞奇公司自己的单方记载,没有兴源龙公司的任何书面认可和对账确认,不真实,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瑞奇公司是否履行了《发送运输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关于瑞奇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瑞奇公司与兴源龙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发送运输代理合同》为有偿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瑞奇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委托人指示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并且享有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委托人兴源龙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义务。受托人瑞奇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支付服务费,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瑞奇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上诉人瑞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发送运输代理合同》、开具给被上诉人的税务发票、财务明细账和运输台账、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的凭证,认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但是,《发送运输代理合同》仅能就该合同的本身及内容起到证明作用,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税务发票、财务明细账和运输台账能够证明其所记载的数额,不能直接证明合同义务的履行,同时,税务发票、财务明细账和运输台账为瑞奇公司单方面开具和记载,兴源龙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发票并且不认可该账目的真实性。兴源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凭证,经审理查明,是给付2012年10月25日的服务费,非本合同中的服务费,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否履行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上述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瑞奇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瑞奇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瑞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鸡西市瑞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滕大伟审 判 员  董欣舟代理审判员  刘天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