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黄某、郝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行初字第12号起诉人: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吕丽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霞,系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生命科技公司)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市食药监管局)的起诉状,称市食药监管局于2012件5月25日收回了其编号为粤H03**、粤L09**的《药品GMP证书》,并要求其对照《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面深入自查;对相关药品进行召回并报告药品监管部门。起诉人随后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计划和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要求市食药监管局尽快派员到厂对整改效果进行核查。市食药监管局未予理会。请求:1.依法认定市食药监管局收回生命科技公司编号为粤H03**、粤L09**的《药品GMP证书》后,对生命科技公司完成改正后报送的整改报告不予答复和不予现场检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市食药监管局现场检查或给予答复;2.判令市食药监管局因其上述行政不作为给生命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经审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药监管局)于2012年5月25日向市食药监管局作出《关于收回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的通知》,称该局依法收回生命科技公司编号为粤H03**、粤L09**的药品GMP证书,并委托市食药监管局按程序组织实施约谈及收回GMP证书等工作;督促企业强化法律意识和药品质量意识,对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要求,开展改正工作;依法查处涉嫌违法行为;对企业改正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核实情况书面报省局。同日,市食药监管局对生命科技公司进行了约谈,通报了省食药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收回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的通知》,现场收回了生命科技公司编号为粤H03**、粤L09**的药品GMP证书,并向生命科技公司介绍了收回、发还药品GMP证书的要求和程序:1.企业在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关剂型的生产,整改计划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应定期向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2.市局对企业的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核实情况书面报省局。生命科技公司称其向市食药监管局提交了整改计划和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要求市食药监管局尽快派员到厂对整改效果进行核查,市食药监管局未予理会。生命科技公司遂以市食药监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生命科技公司释明,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并且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生命科技公司坚持以市食药监管局为被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颁发认证证书。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生物制品以外其他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开展的药品GMP检查工作。”和第三十四条“药品监督部门收回企业《药品GMP证书》时,应要求企业改正。企业完成改正后,应将改正情况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对符合药品GMP的,发回原《药品GMP证书》。”的规定,可知,企业的整改及现场检查工作由收回《药品GMP证书》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案中,省食药监管局是《药品GMP证书》的颁发部门和收回部门,按照上述规定,生命科技公司在《药品GMP证书》被收回后的整改情况和现场检查工作,应由省食药监管局负责。即使省食药监管局委托市食药监管局负责该项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以委托机关省食药监管局为被告,而不应以受委托机关市食药监管局为被告。因此,生命科技公司以市食药监管局为被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生命科技公司释明,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变更被告,并且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生命科技公司坚持以市食药监管局为被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生命科技公司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综上,生命科技公司的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